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邓行初字第5号 原告:李金保,男,生于1948年5月28日,汉族。 原告:赵改勤,女,生于1950年4月8日,汉族(系李金保之妻)。 委托代理人:鞠哲,男,河南雷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杜凌晓,任镇长。 委托代理人:张华献,男,该镇工作人员(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袁宝群,男,该镇工作人员。 第三人:李保平,男,生于1969年5月6日,汉族(系原告之弟)。 委托代理人:吴玉芝,女,邓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原告李金保、赵改勤诉被告邓州市腰店镇人民政府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金保及委托代理人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邓州市腰店镇人民政府下设机构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于2010年10月25日给第三人李保平作出的邓州市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二原告不服,于2014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其经村组同意,将位于老宅基旁边排水沟改造垫土,与老宅基相连用于建房,并委托其弟第三人李保平到镇政府申请办理准建手续,第三人隐瞒兄弟共同申请建房的事实,将准建证申请办成他一人,被告在为第三人发证时未查清事实,程序违法,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规划许可证。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二原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用于证明其身份。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于证明批准李保平一人建房,且已过有效期。 3、燕店村委信件。用于证明争议之地只有原告家祖宅五间,其它地是原告垫的,房建成后有争议。 4、李玉良证明。用于证明争议之地有部分是原告垫的水沟。 被告辩称:规划许可证加盖公章是真的,但第三人未按规划许可证的要求取得开工许工证即开工建设,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证据、依据。 第三人李保平述称:建房是经镇政府审批,取得规划许可证后合法建设的,房屋已建成,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且房屋建好后,原告占用二间,故请求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第三人身份证。证明其身份。 2、《协议书》。证明房屋是第三人让余焕安建的。 3、《见证书》。证明原告母亲苏国庆证实原告家老宅基地,房屋和树木归第三人李保平使用和所有。 4、《规划许可证》和房屋照片。证明第三人建房是合法批准的。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且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认可委托其弟办证;对证据3,村委只是证明有争议,并不能证明房屋就是原告的;对证据4,证人应到庭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只能证明盖房过程;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和证明形式有异议;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与见证书有利害关系,第三人母亲一人不能处分第三人父亲留下的遗产。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上述证据经法庭质证,对无异议和具有证据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原则的,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0月15日,被告为第三人李保平作出邓州市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予李保平申请在腰店镇燕店村七组北路北侧一排44号建设楼房三层八间,批准建筑面积1200平方米,有效期2010年10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李保平据此证已建好房屋八间三层,但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任何证据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下设机构村镇建设发展中心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应视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其2010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李保平所作出的邓州市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有关档案材料,且被告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十日内未向本院提交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但该具体行政行为已超过有效期,已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法应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腰店镇人民政府2010年10月15日为第三人李保平作出的邓州市村镇居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法。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史 德 强 审 判 员 秦 文 哲 人民陪审员 丁 保 国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道统(兼)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