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新行初字第9号 原告孙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乙,河南日月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怀德,县长。 组织机构代码75711679-3 委托代理人:董丙,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吴丁,平舆县房产办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年戊,女,汉族。 原告孙甲诉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不服房屋行政登记一案,2015年1月26日起诉至平舆县人民法院,同年2月9日,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驻行辖字第19号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新蔡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乙,被告委托代理人董丙、吴丁,第三人年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0月30日为第三人年戊换发了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724号房权证。该证载明建筑面积72.96平方米,房屋性质私有,规划用途商业,位于平舆县永乐大道东段北侧。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20130724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平舆县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申请表;3、年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4、年戊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5、2002年6月24日年戊申请;6、平舆县房地产权变更协议书;7、河南省城镇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8、平舆县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9、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10、(2001)平经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11、资产拍卖成交确认书;12、拍卖执业资格证书;13、驻马店市鹏程拍卖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14、2002年6月24日为年戊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其存根。拟证明其为第三人换发的房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孙甲诉称,在第三人购买年玉坤执行平舆县物资局集资款一案中,错误的执行了原告的房产,2007年9月27日平舆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执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已纠正该错误且该裁定书已生效,但被告视其裁定书而不执行,违法于2013年10月又为第三人换发了房权证。原告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该房权证。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孙甲身份证复印件;2、(2004)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3、(2005)驻民三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4、(2005)平民执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其拥有争议房屋的合法使用权。 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辩称,被告为第三人换发的房权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 第三人年戊辨称,2002年第三人年戊通过法院拍卖取得涉诉房屋并办理了房权证,2013年被告为其换发新证的行为是合法的,应当维持。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依据:1、年戊身份证复印件;2、平玉县房权证第20130724号;3、(2014)平民初字第01982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平舆县人民政府为其换发的房权证合法有效。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1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有关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1,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4,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原告认为其对该判决已经提起上诉,目前中院正在审理中,不能作为有效证据,对该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2年第三人年戊通过平舆县人民法院拍卖取得位于平舆县木材公司大门东侧(自西向东)第五间、第六间门面房的产权,同年6月24日被告为其颁发了房权证。2013年平舆县要求全县换发全国统一房屋所有权证,同年10月30日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换发了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724号房权证,且该证载明的内容与2002年原房权证内容一致。2005年1月24日平舆县人民法院(2004)平民初字第8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孙甲对其投资兴建的原木材公司营宿楼五间门面房(除大门)具有处分权”,同年6月5日驻马店中级人民法院(2005)驻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该判决。2007年9月27日平舆县人民法院(2005)平民执字第1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孙甲对位于平舆县木材公司大门东侧第五间、第六间门面房享有处分权”,原告以此认为被告的换证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我院。 本院认为,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等权利,拥有其中一项并不能推定拥有所有权的全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房屋登记机构作出未改变登记内容的换发、补发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更新登记簿的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被告于2002年6月依据(2001)平经初字第3146号民事判决书及平舆县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为第三人颁发了诉争房屋的房权证,2013年又按照全县的统一要求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为其换发了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724号房权证且未改变登记内容。故,被告换发房权证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以其拥有诉争房屋的处分权为由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年戊颁发的20130724号房权证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甲要求撤销被告平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平舆县房权证字第20130724号房权证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50元,由原告孙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学荣 审 判 员 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 赵炎炎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熊华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