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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张学义与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及第三人张卫新房屋登记管理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学义,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徐国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建军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行初字第12号

原告张学义,男,汉族,1959年10月3日生。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通许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徐国富,局长。

委托代理人娄建军,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张卫新,男,汉族,1970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广田,通许县司法局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张学义诉被告通许县住房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张卫新房屋登记管理一案,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第三人张卫新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尚会庆,被告委托代理人娄建军,第三人张卫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广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7年7月11日为第三人张卫新在通许县迎宾路西侧的一栋房屋颁发了第003040号房屋所有权证。后由于房产证证书换新版本,被告于2006年3月15日就该房屋为第三人张卫新换发了第002798号房屋所有权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通许县房屋产权登记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书;通许县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产权图;登记丈量核对通知;建房说明;房地产分户平面图;第003040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第002798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

原告张学义诉称:原告的爱人与第三人张卫新的爱人是同胞姐妹。在九十年代初第三人与原告妻妹李漫红结婚,结婚后张卫新家没有地方住,原告为照顾妹子家,将自家分得的北开发区四间头庄子,腾出一间头地让第三人用,并对其说只有住的权利没有卖的权利。现第三人想将这间房地产一并转让,原告才知道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为第三人办理了房产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反了有关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张学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第三人张卫新房产证复印件;张学喜、穆义军、陈井忠三人的证人证言各一份。

被告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辩称:1、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是在1997年7月份给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并于2006年3月给第三人进行了换证。从1997年7月份至今,已长达十多年之久,且第三人的房屋也已存在近20年,原告早就应当知道被告给原告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因此,原告的起诉明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2、在1997年国家对房地产的颁证程序规定不太详细,被告依据当时上级对颁发房产证的指导意见和方法,根据当时我县的具体情况和第三人的申请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张卫新辩称: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第三人所有的位于通许县迎宾路中段西侧一间头三层楼房是经原告认可于1996年由第三人出资自建的,该房屋所在土地是由原告张学义有偿转让给第三人的,且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已撤销了原告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为第三人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没有侵犯原告的合法权益,该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第三人张卫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尉氏县人民法院(2014)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1997年7月10日第三人提出房屋产权初始登记申请,并于同日填写了房屋产权登记申请表和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对位于通许县迎宾路中段西侧一栋自建房屋进行登记。经审核被告为第三人颁发了第003040号房产证,房产证记载的主要内容是:房屋所有权人张卫新,房屋坐落在通许县迎宾路中段西侧,房产来源:自建,建筑结构为砖混,墙界四至:东临路,南临张学义,西临杨利,北临张学喜,建筑面积为132.08平方米,领证日期1997年7月11日。后因证书版本更新,被告为上述房屋换发了第002798号房产证,领证日期为2006年3月15日。被告在为第三人办理初始登记过程中,应填写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中未载明房屋用地来源,土地登记申请书中除申请人和申请理由外,土地所有权性质、土地权属来源、批准用地机关、批准日期文号、批准用途、批准使用期限等内容均为空白,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中应该填写的审核意见及其经办人、复核及其经办人均为空白。

2013年第三人张卫新准备出售其所建上述房屋时,与原告张学义发生纠纷。2014年6月张卫新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通许县人民政府为本案原告张学义颁发的第039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此案经尉氏县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10月26日作出(2014)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了通许县人民政府为张学义颁发的(1997)第039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本案原告张学义不服,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的房产证。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但未向本院提供超诉讼时效的法律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对被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第三人张卫新提出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查明,被告为第三人张卫新颁发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张学义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张学义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对第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时有效的《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占用土地的使用权实行权利人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不得分离”、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在依法取得的房地产开发用地上建成房屋的,应当凭土地使用权证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核实并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规定,被告在为第三人张卫新办理初始登记时,未能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审核土地权属及土地来源,未尽到合理的审核义务,程序违法。由于被告已为第三人换发了第002798号房产证,就被告颁发第003040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已不存在撤销的内容,因此本院确认被告为第三人颁发第003040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而由于初始登记的行政行为违法,故对被告为第三人换发第002798号房产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1997年7月11日为第三人张卫新颁发第003040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二、撤销被告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于2006年3月15日为第三人张卫新换发的第002798号房屋所有权证。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通许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少宇

代理审判员  张锦丽

人民陪审员  高艳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渠长新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