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通行初字第9号 原告赵冬丽,女,汉族,1976年10月29日生。 委托代理人马素英,河南大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法定代表人徐恩清,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文新、王继龙,通许县公安局干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万景景,女,汉族,1988年11月10日生。 原告赵冬丽不服被告通许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将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万景景列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5月16日向被告通许县公安局和第三人万景景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赵冬丽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素英,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新、王继龙,第三人万景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通许县公安局于2014年3月10日对原告赵冬丽作出通公(内)行罚决字(2014)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赵冬丽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在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告知原告如不服该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的途径及期限。 原告赵冬丽诉称,2013年12月21日原告与女儿刘一帆、母亲周瑞花和小女儿四人去通许县咸平商场买衣服,在第三人万景景店内,原告女儿刘一帆看上一件衣服,因价格问题与第三人万景景发生口角,第三人万景景上前抓住刘一帆就打,原告去护女儿刘一帆时,第三人万景景照原告脸上打、抓,将原告的脸和头打伤。原告母亲周瑞花去捞架时,被第三人万景景的丈夫王辉跺倒在地。后原告打电话报警,派出所的人员赶到现场,第三人万景景才肯助手,原告和母亲、女儿都受伤住院治疗。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首先该纠纷是第三人万景景先恶语伤人,先动手打人造成,且对参与人第三人万景景的丈夫王辉未作处理。其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以结伙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行政处罚无事实根据,原告和家人一起到商场购物,并非无事生非,故意找事打架,不能认定为结伙。被告办案期限超出法定期限,程序违法。故要求依法撤销通许县公安局作出的通公(内)行罚决字(2014)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赵冬丽、刘一帆、周瑞花病例各一份;2、公(通)鉴(法医临床)字(2013)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3、检查费票据一张。 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 被告辩称,1、该纠纷起因是原告一方在购买衣服时因价格问题与第三人发生口角,双方均出言不善,都有过错,属双方互相殴打,都是受害方。2、原告的女儿刘一帆先与第三人万景景厮打,原告见状,伙同刘一帆对第三人万景景实施殴打,属积极参与,主观故意明显,其行为已构成结伙殴打他人。对刘一帆因为在纠纷发生时未满十四周岁,故不予处罚。3、原告称对本案的另一参与人即第三人万景景的丈夫王辉没有制裁,经调查,原告及其女儿的伤系第三人万景景造成,且无证据证明王辉对原告及周瑞花实施了殴打。另对王辉应否追究法律责任不影响对原告处罚决定的成立,两者不是同一法律关系。4、被告在对证人询问前已告知其权利义务,并在询问结束后都追加问“你说的是实话吗”,再次对被询问人是否如实回答确认,故不存在偏袒任何一方的现象。5、被告严格按照程序规定办案,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为了查明案情进行鉴定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综上,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维持该处罚决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第一组证据:1、通公(内)受案字(2013)第4824号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传唤证、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4、呈请传唤审批表;5、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6、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7、通公(内)行罚决字(2014)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8、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9、行政拘留执行回执;10、送达回证;11、情况说明四份。该组证据证明被告办案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第二组证据:1、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6日对赵冬丽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2、2013年12月23日对万景景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3、2013年12月21日对刘一帆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4、2013年12月21日、2013年12月26日对周瑞花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5、2013年12月26日对武园园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6、2013年12月26日对游芳芳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7、2014年2月16日对王辉的询问笔录及权利义务告知书;8、辨认笔录一份;9、公(通)鉴(法医临床)字(2013)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及鉴定人资格证书三份;10、身份证明7份;11、前科证明2份;12、通公(内)行罚决字(2014)0068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一份;13、民警警员信息(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原告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第三人诉称:当时并不是第三人先出口伤人,也不是第三人先动的手,周瑞花当时没有受伤。被告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公正的。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以下证据:1、情况说明一份。 主要证明通许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4年1月26日作出公(通)鉴(法医临床)字(2013)25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于2014年3月7日将该鉴定书送达给通许县公安局城内派出所。 根据提交的证据及各方陈述、答辩、质证,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1日上午9点多钟,在通许县咸平商场内,原告赵冬丽与女儿刘一帆等人买衣服因价格问题与第三人万景景发生争吵,继而第三人万景景与刘一帆发生厮打,原告赵冬丽见状遂上前与第三人万景景厮打。被告接警后,通过询问、调查当事人及相关证人,制作了对原告的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向原告告知了陈述申辩权利。被告于2014年3月10日对原告作出通公(内)行罚决字(2014)006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原告赵冬丽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的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第三人万景景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赵冬丽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刘一帆,女,2001年7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410222200107235048。上述纠纷发生时未满14周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