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范铁生与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拆迁行政许可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陕行初字第26号 原告范铁生,男,生于1955年7月17日,汉族,住三门峡市。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亢哲楠,区长。 委托代理人符新强,该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陕行初字第26号

原告范铁生,男,生于1955年7月17日,汉族,住三门峡市

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亢哲楠,区长。

委托代理人符新强,该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建森,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朱豫锋,局长。

委托代理人上官国芳,该局执法监察科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贾迅伟,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金明,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燕华,男,生于1965年3月20日,住三门峡市。

原告范铁生诉被告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湖滨区政府)、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三门峡市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区开发公司)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26日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13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范铁生及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铁生诉称,2008年4月12日湖滨区政府组建的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拆迁办公室核发了(2008)第1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批准第三人“城中村改造”项目建设拆迁包含原告房屋在内的“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村民住宅及周边居民住宅”,与原告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原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安置方案既没有经村民小组讨论,也没有公示;没有审核程序;没有履行听证程序,也没有告知原告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申请听证的权利和陈述申辩的权利。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本村村委会向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土地证明,用以证明这块地是二组的集体土地;

2.三门峡市人民检察院受理通知书(三检行受(2013)1号),用以证明关于和房产管理局的诉讼问题;

3.市国土局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2009年9月16日三门峡日报),用以证明有关土地拍卖,正在司法程序中;

4.湖滨区政府答辩状2份,区拆迁办答辩状1份,用以证明拆迁办不具有法人资格;

5.房屋所有权证,土地登记公开查询结果,用以证明原告在该宗土地上的房屋情况;

6.师家渠村村界示意图,用以证明102-20土地经过卫星定位;

7.市中院行政裁定书(2006)三行终字第50号和市中院行政裁定书(2007)三行终字第35号、市中院行政裁定书(2009)三行终字第3号,用以证明拆迁范围的土地是师家渠的;

8.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三湖检刑诉(2011)245号),用以证明市住建局工作人员违法情况;

13.三证(2007)文件,用以证明颁发拆迁许可证需要的证件。

被告湖滨区政府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出法定诉讼期间,且被告湖滨区政府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用以证明原告提起本案之诉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

二、《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用以证明《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是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作出的,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市国土局辩称,拆迁许可工作是由湖滨区政府主管进行,被告市国土局没有实施行政许可行为且和《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发放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错列行政诉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求。该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第三人住宅开发公司辩称,范铁生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诉权;住宅开发公司和第三人之间没有任何利害关系;原告与第三人已于2008年11月签订了协议,第三人已依约履行了相关义务。原告没有任何损失,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行政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用以支持其主张;

2.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协议已经落实。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11日三门峡市湖滨区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三湖编(2008)04号文件,设立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该办公室属于区房管局内设机构,受区政府委托,监督管理区政府城市房屋拆迁工作。2008年4月12日,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为第三人湖滨区城市住宅开发公司颁发了《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字(2008)第1号拆迁许可证。被许可的拆迁范围为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村民住宅及周边居民住宅,占地面积为627311.37平方米,拆迁期限为2008年4月至2011年4月。原告范铁生系三门峡市湖滨区崖底街道办事处师家渠村第二村民组村民,原告使用的房屋住宅在上述拆迁范围之内。2008年11月原告范铁生与第三人达成协议,就被拆迁房屋现状、安置房屋的标准、拆迁安置补偿、拆迁临时安置补偿及生活补助,达成协议,且已部分履行。2014年5月,原告范铁生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政府向第三人区开发公司颁发的拆迁许可证。

本院认为,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规定赋予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收到行政侵犯时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原告起诉要求撤销第三人取得的拆迁许可,而颁发该许可的行政机关是三门峡市湖滨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而非原告追加的被告三门峡市国土资源局,故原告起诉被告市国土局不适格,依法应予驳回。原告于2008年11月与第三人签订改造拆迁补偿协议,已就有关问题达成一致,且已部分履行,证明其已知道第三人取得了拆迁许可;在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也能证明原告在第三人在实施拆迁过程中知道了被告区政府拆迁办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原告认为该行政许可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原告应当自那时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许可,期间已达五年之久,超过了直接起诉的三个月的期间;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交,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了其起诉的法定期限,因此,其诉讼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范铁生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范铁生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介 震

审 判 员  王丽明

人民陪审员  韩凤仙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