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陕民初字第1126号
原告曲军峡,男,汉族,生于1972年14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文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佳,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风、张光辉,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曲军峡诉被告枣庄市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通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枣庄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各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13日16时20分,原告下班途中驾驶的豫MD6766众星牌两轮摩托在观音堂段310国道路行驶时被陈坤所驾驶的润通公司鲁D80290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后挂鲁DX919挂重型仑棚式半挂车超速行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严重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抢救,确诊为左手小指关节软组织严重缺损,骨质外露,右锁骨中段粉碎性骨折,移位明显。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生活费、护理费分文不给,正常的医疗费也不能及时保障,自己还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2013年12月16日出院在家休养,右锁骨紧固的钢板及10颗螺钉还未取出,骨折移位还未愈合,仍需要二次手术治疗。出院后,原告多次找陕县交警事故组协商无果,无奈诉至本院要求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115727.39元。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
1、医疗费收据2份,19268.93元;
2、诊断证明书5份,
3、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1份,
4、出院证明1份,
5、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陈坤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军峡负次要责任。
6、伤残鉴定书1份,
7、住院病案24页,
8、交通事故车物损失鉴定1份,
9、伤残鉴定发票700元,
10、衣服损失发票400元,
11、拍片及病历复印发票5张222元,
12、电话费6张160元,
13、交通费发票29张1940元,
14、工资证明及请假条4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相关损失及支出的费用。
被告润通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我们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理赔,不足部分我们再承担。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保险单2份及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事故车辆投保的情况;
2、垫付费用的收条6000元,用以证明其垫付的情况。
被告平安枣庄支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没有实际发生的费用,二次手术费,本人一年的误工费,我们不承担。本案不涉及残疾,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在原告提交的合法合理有证据支持的我们在保险合同内赔偿。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13日16时20分,陈坤驾驶山东省枣庄市润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欧曼牌重型半挂牵引车(车牌号码为鲁D80290)后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码为鲁DX919)沿310国道由西向东超车时与在前左转弯的驾驶众星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的曲军峡相撞,造成曲军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陈坤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曲军峡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曲军峡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住院治疗33天。治疗终结后,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依据交警大队的委托,对原告曲军峡的伤残等级进行了法医鉴定,鉴定结论原告曲军峡未达到伤残等级。该鉴定结论送达后,有关人员均无异议,也未提出补充鉴定或申请重新鉴定。原告曲军峡治疗期间,支付医疗费19501.43元,为治疗支付交通费1940元,住院期间医嘱护理1人,事故中摩托车损失估价555元。
另查明,原告曲军峡系义煤集团永兴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月工资3500余元;其妻宁爱珍系三门峡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700余元。
又查明,本案涉诉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平安枣庄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
关于赔偿数额: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款凭证,数额为19501.43元;2、误工费,参照原告曲军峡的从业情况,期间为住院出院康复期数额为10500元;3、护理费,根据其妻宁爱珍工作及收入情况,期间为住院治疗期间,数额为2970元;4、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应票据和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每日30元,期间为原告住院期间数额为990元;6、必要的营养费以每日10元,期间为住院期间,数额为330元;7、车辆损失费555元;8、二次手术费鉴于此项手术为必然发生,并结合医疗机构的意见以5000元为宜,以上合计40846.43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润通公司的车辆与原告曲军峡驾驶摩托车相撞发生的交通事故,陕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车辆驾驶人员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曲军峡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送达后双方均未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该认定书可以作为当事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据。以8:2为宜。事故发生后,原告曲军峡的直接损失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赔偿,鉴于原告并未构成伤残,鉴定费用是为维护其权利而进行民事行为,其结果自行承担;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抚慰金,因此项抚慰金为受害人因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生理机能和功能的重大损害而主张权益,而被告润通公司并无违法行为,而且事故又因驾驶人员过失所致,又未构成伤残,因此,对原告这一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二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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