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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郭占明与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赔偿纠纷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陕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郭占明,男,汉族,生于1935年11月2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李战,男,汉族,生于1944年9月20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杨青黑,该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陕行初字第27号

原告郭占明,男,汉族,生于1935年11月2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委托代理人李战,男,汉族,生于1944年9月20日,住河南省三门峡市

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杨青黑,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玉梅,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占明诉被告三门峡市住房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于2014年4月20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市中院)提起诉讼,市中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三行辖字第12号行政裁定书,将本案移交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占明诉称:2012年12月19日,市中院作出(2012)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认定“被告为原三门峡市某工厂和原三门峡市某公司就一房屋分别颁发房产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一房两证”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其赔偿损失387673元,维护其合法权益。

被告市住建局辩称:原告不是具体行政行为相对人,也不是与颁证行为之间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损失与被告的颁证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要求被告行政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行政赔偿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涉案房屋也不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形,曾经存在的两个证书也未给原告造成损失,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市中院(2012)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一房两证”行为违法的事实;

2.湖滨区人民法院(2000)湖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和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三门峡市某公司欠原告款90707.5元、交纳诉讼费4200元;

3.湖滨区人民法院(2001)湖协执字第2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对涉案款项申请强制执行的事实;

4.湖滨区法院(2001)湖法执字第21号裁定书,用以证明因出现“一房两证”,区法院裁定中止执行;

5.诉讼收费票据3张,用以证明原告交纳执行费3460元;

6.公证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在执行中原告交纳公证费600元;

7.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交纳评估费2000元;

8.原三门峡市乡镇委证明和收条2张,用以证明涉案房屋一套是原告出资9000元购买的房改房;

9.协议书1份及票据1张,用以证明原告与三门峡城市信用社达成协议,原告出资4万元购买债权的事实;

10.湖滨区法院公告一份,用以证明恢复执行后法院发布公告,要求住房户限期搬离;

11.过户“申请书”和“说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行政不作为的事实;

12.本院(2013)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30个工作日为原告办理过户手续。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相关法律依据,其中有《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认为原告在本案所提起的行政赔偿不符合相关法律依据;以及《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城市权属办理办法》等,证明其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的请求行政赔偿没有法律关系。

一、1995年三门峡市某工厂产权登记档案

1.产权转移登记申请审核表;

2.三门峡市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

3.三门峡市房屋四至墙界申报表;

4.房屋所有权存根(04859-*****号);

5.相关证明材料、公证书、发票等;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1995年元月市住建局根据市中院的(94)三法协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涉案房产从三门峡矿业公司名下办理至三门峡市某工厂名下。

二、1999年三门峡市某公司产权登记档案

1.三门峡市公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

2.三门峡市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

3.房屋所有权证存根(08272-*****号);

4.相关证明材料、公证书、购房契证、发票等;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三门峡市某公司在1999年隐瞒了该房屋已被执行给三门峡石油化工厂的事实,向被告提交相关材料,证明该套房屋系购买房屋,申请办理初次登记,并提交了公证书及购房发票,被告经审核后,办理了08272号-*****号产权证书。

三、2002年7月29日《三门峡日报》注销公告,用以证明2002年7月,被告发现该情况后,在报纸上公告注消了08272-*****号产权证,故已不存在“一房两证”的情况。

经审理查明,1995年1月9日,被告根据市中院(1994)法协字第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市矿业公司所有的四套房屋,即黄河路南11街坊5号楼4层南户、北户、5层北户和7号楼3单元4层西户四套房屋,以物抵债给原市石化厂,并给该厂办理了房屋产权证,证号分别为:04859号、04860号、04861号、04862号。之后,该厂到三门峡市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城市信用社)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将这四套房产抵押给城市信用社。1999年7月30日,被告就上述四套房产给原市矿业公司办理了房产初始登记,房产证号分别为:公08272、公08273、公08274、公*****。原告郭占明与三门峡市某公司的债务纠纷,湖滨区法院于2000年9月12日作出(2000)湖民初字第5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三门峡市某公司付给原告郭占明本息90707.5元等。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区法院于2001年要求原市房产管理局协助冻结被告向三门峡市某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颁发的四套房产并禁止过户等;后于2001年8月15日中止执行。2002年1月,郭占明与城市信用社达成协议,将原市石化厂第04859号、04860号、04861号、04862号房产解除抵押,把原市石化厂的四套房产证交给了原告,原告占有该四套房屋至今。之后,原告郭占明到被告处申请将四套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但由于“一房两证”,原告的要求未果。2002年7月29日,三门峡市房产产权产籍监理处在《三门峡日报》发出公告,注销了给原市矿业公司办理的四份公房产权证书。2010年8月,原告郭占明曾持在城市信用社解除抵押的4套房产证等向被告提出过户申请,2012年4月13日,被告作出说明,认为出卖方不能配合办理房屋登记的有关手续,对其申请不能受理。此后,原告认为被告“一房两证”违法行为给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市中院经审理,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三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在同一地点、同一位置、同一套房屋,在不同时间分别给原市石化厂和市矿业公司办理了房产所有权证,形成了“一房两证”的情形,并影响了原告对该四套房屋所有权的实现,该登记行为违法。2013年5月20日,原告郭占明向市中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市中院于2013年7月30日作出裁定,将该案移交本院管辖。本院审理后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陕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被告于该判决书生效后30个工作日内对原告的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该判决书送达后,双方均未上诉。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