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濮中法行监字第5号
刘相美、杨小东、杨淑娜:
你们诉濮阳县人民政府、濮阳县柳屯镇人民政府、柳屯镇杨村村民委员会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31日作出(2013)濮中法行立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
你们不服原审裁定,认为(2013)濮中法行立终字第7号行政裁定适用法律不当,第一次起诉没有进入实体审理,只是程序上的开始,第一次起诉和本次起诉的被告不同,第一次起诉没有判决,本次诉讼不能认定为重复起诉,杨村村民委员会在农业方面是具体的实施者,杨村村民委员会的行为符合具体行政行为的特征要求,杨村村民委员会是行政诉讼中的被告,因此请求撤销原裁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你们于2013年7月1日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法院受理后,你们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准许撤诉。2013年9月15日,你们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一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杨村村民委员会不属于行政机关,其不具有行政诉讼的行政主体资格。故原裁定在法律适用上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你们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们的再审申请,望服判息诉。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