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牧行初字第77号 原告韩晓楠。 原告张玉新,系韩晓楠母亲。 法定代表人聂玉国,区长。 原告韩晓楠、张玉新不服新乡市房产管理局颁发的房权证字第××号房产证、房共字第XXXXXXXX号房屋共有权证,向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催交诉讼费用通知书,但原告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韩晓楠、张玉新在收到催交诉讼费用通知后未按规定的期限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应按自动撤诉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原告韩晓楠、张玉新诉新乡市房产管理局房屋登记一案,按自动撤诉处理。 二、案件受理费共计25元,由原告韩晓楠、张玉新承担。 审 判 长 王 玲 审 判 员 赵莎莎 人民陪审员 王辑峰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姜 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