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36号 法定代表人尹春华,县长。 委托代理人郭应照,县政府干部。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国永。 委托代理人蒋艳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一涵,又名陈昆轮、陈昆。 陈一涵诉通许县人民政府(下称通许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尉氏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8日作出(2014)尉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通许县政府、李国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通许县政府于2012年2月9日为李国永颁发了通国用(2012)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李国永,坐落南环路西段南侧,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权类型划拨,使用权面积297平方米,东西长22米,南北宽13.5米,东邻陈昆、西邻河堤、南邻陈昆、北邻路(下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一审法院根据被告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查明,通许县政府于2012年2月9日为第三人李国永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该宅基东长13.5米、西长13.5米、南长22米、北长22米;东邻陈一涵、西邻河堤、南邻陈昆、北邻路。经现场勘验,该宅基地西邻李国永所建房屋;原告陈一涵的杨树在该宅基地内南侧。2013年4月,原告与第三人因宅基地边界发生纠纷,之后,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通许县政府在制作地籍调查表时,没有邀相邻宗地指界人陈一涵到现场指界,且在界址标示表格中,未经陈一涵同意或者授权,代陈一涵在该表格内签名、按指纹。 一审法院认为,通许县政府为第三人李国永颁发的通国用(2012)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上载明,该宅基地南邻原告陈一涵,属相邻宗地所有人,且陈一涵所有的杨树在该宅基地内的南侧,故陈一涵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20年,原告陈一涵原来并不知道被告作出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内容,该案诉讼时效应为20年,故第三人辩称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第(四)项规定的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可以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技术单位进行地籍调查获得。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被告通许县政府制作地籍调查表时没有邀相邻宗地指界人陈一涵到现场指界,且在界址标示表格中,未经陈一涵同意或者授权,代陈一涵在该表格内签名、按指纹,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撤销。一审判决:撤销被告通许县政府为第三人李国永颁发的通国用(2012)第12***3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通许县政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的起诉超过了法定期限,且不具备主体资格,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李国永上诉称:1.上诉人申请的登记是变更登记,四至长宽都没有变化,不需要指界人重复指界,一审没有查清原土地使用权人张全会办证的基本情况,没有调取张全会的地籍档案就作出判决,认定事实不清。2.陈一涵对争议土地无土地使用权证,和被诉发证行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3.陈一涵在2013年4月的民事诉讼中就知道了发证行为,2014年1月书写诉状提起本案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4.通许县政府所作发证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另查明,2000年8月26日,张振民与李国永签订土地转让协议书,张振民将位于通许县城南环路南侧三宗国有土地转让给李国永使用。2011年12月2日,李国永申请土地登记,通许县政府将张全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变更登记为李国永。 本院认为,通许县政府所作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载明的土地与陈一涵使用的土地相邻,且该土地上有陈一涵栽种多年的杨树一棵,故陈一涵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陈一涵在民事诉讼中得知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于2014年1月提起行政诉讼时,《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尚未施行,本案的起诉期限应当适用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通许县政府、李国永主张陈一涵起诉超过法定期限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属变更登记,土地使用权类型为划拨。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李国永申请土地登记时,提供了张振民与李国永的土地转让协议、张全会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等材料,通许县政府未审查张全会与张振民的身份关系、张振民是否有授权委托书、划拨土地是否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即迳行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 综上,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通许县政府、李国永各负担2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何卫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