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3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秀智。 委托代理人赵新超,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地址兰考县。 法定代表人周辰良,县长。 委托代理人程伟,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兆松,兰考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陈秀智诉兰考县人民政府行政违法及赔偿一案,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2014)开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陈秀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智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超,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程伟、张兆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3月14日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土(2001)5号文《关于注销陈秀智兰地证字第416号兰皮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该决定认定陈秀智未经开封汽车运输总公司同意,擅自占用公司土地建房,决定注销陈秀智取得的兰地证字第416号土地使用证。 一审查明,2001年3月14日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土(2001)5号文《关于注销陈秀智兰地证字第416号兰皮土地使用证的决定》。2001年7月2日,被告为兰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了兰籍国用(200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02)兰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书,维持兰考县人民政府兰籍国用(200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告不服提起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6月5日作出(2003)汴行终字第04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兰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依据上述判决,以陈秀智妨碍国有土地使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24日作出(2002)兰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秀智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从侵占原告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即兰籍国用200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所载面积)的土地上搬出并拆除房屋排除妨碍,判决后双方未上诉。判决生效后因原告陈秀智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兰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于2004年3月15日向兰考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04年3月19日向陈秀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期限履行义务。2004年6月23日,兰考县法院张贴公告,限陈秀智于2004年6月30日前拆除房屋,排除妨碍。陈秀智未履行。2004年7月13日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及新闻媒体的监督下,兰考县法院依法进行了强制执行。将陈秀智的房屋强行拆除。 2006年6月23日原告陈秀智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豫法立行字第6号行政裁定书,指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06年11月15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认为,兰考县人民政府对陈秀智416号土地证作出的注销文件采用的是留置送达,送达回证上仅有土地局两位工作人员的签字,并无见证人到场签字,不符合留置送达的法定程序,应视为未送达,其具体行政行为对陈秀智不发生效力,陈秀智的416号土地证仍然存在,因此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兰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颁证的程序违法。作出(2006)汴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2)兰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和本院(2003)汴行终字第048号行政判决。二、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为兰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颁发的(2001)字第00***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2009年4月9日陈秀智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再审,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汴民再字第1号民事裁定,一、撤销兰考县人民法院(2002)兰民初字第141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兰考县人民法院重审。2009年10月22日兰考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兰民初字第00555号民事判决,驳回兰考县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诉讼请求。 2011年12月9日,原告陈秀智向兰考县人民政府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9日作出《关于对陈秀智提出的国家赔偿确认申请书的决定》,对陈秀智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支持。陈秀智不服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兰考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5月7日作出关于撤销《兰考县人民政府关于对陈秀智提出的(国家赔偿申请书)的决定》的决定。2012年5月8日原告陈秀智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汴行初字第1号行政赔偿裁定,准许原告陈秀智撤回起诉。 2013年4月,兰考县人民政府以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6)汴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驳回再审。 2014年7月2日陈秀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2001年3月14日作出兰政土(2001)5号文《关于注销陈秀智兰地证字第416号兰皮土地使用证的决定》行政行为违法,并提出行政赔偿18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土(2001)5号文已被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汴行再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认为其具体行为送达程序违法,对原告陈秀智不发生效力,被告也未重新对原告陈秀智进行送达。原告要求确认未对其发生法律效力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于法无据,被告作出的兰政土(2001)5号文不是导致原告财产损毁的直接原因,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一、驳回原告陈秀智要求确认兰考县人民政府兰政土(2001)5号文《关于注销陈秀智兰地证字第416号兰皮土地使用证的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陈秀智要求兰考县人民政府赔偿损失180万元的诉讼请求。 陈秀智上诉称,一、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兰政土(2001)5号文,不仅送达程序违法,实体亦违法。上诉人的房屋有合法的土地证和房权证。被告收回上诉人的土地不符合《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二、兰考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兰政土(2001)5号文对上诉人产生的影响巨大,是导致上诉人丧失房地产等财产权的直接原因。一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兰考县人民政府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二、上诉人提出赔偿请求无合法依据,超过起诉时效。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庭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