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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党秀芬与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汴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党秀芬。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县。 法定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汴行终字第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原告党秀芬

委托代理人何保田,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

住所地:开封市祥符区县。

法定代表人李军,区长。

委托代理人崔冠群,开封县国土资源局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宗产。

委托代理人王安运,河南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秀芬诉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土地登记行政管理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6日作出(2015)杞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党秀芬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党秀芬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保田,被上诉人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崔冠群,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宗产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安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于1998年2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李宗产,颁证土地位于仇楼乡仇楼村十一组,用途商业,东邻李士举,西邻李宗窑,南邻供销社,北邻开杞路,用地面积为7米×3.3米。原告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985年9月10日李本长的开封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书存根,没有提供李本长的土地使用证,不能证明李本长生前对争议土地取得过使用权;且该存根上所记载的宅基地中长20米,宽11.5米,东邻空宅,西邻河沟,南邻大路,北邻空地,与被告1998年2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长、宽及四邻均不一致,不能证明存根上记载的土地与第三人持证的土地系同一块土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与原告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一审裁定:驳回原告党秀芬的起诉。

党秀芬上诉称,一、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农村宅基地使用证存根能够证明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过集体土地使用证,上诉人已获取了该宗土地使用权。该证四至虽与李宗产土地使用证四至不一致,是两证相隔时间太长,四至现状已变化。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政府辩称,上诉人只提供了土地使用证存根,没有提供土地使用证。存根所载明的宅基地和被上诉人给一审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面积、四邻不同,政府没有重叠发证。开杞路拓宽和上诉人土地证上的宽度变化无关,与一审第三人的土地宽度也不一致,被上诉人为一审第三人颁发的宅基证与上诉人土地证载明的土地不是同一块地。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宗产辩称,上诉人提供的1985年9月10日开封县农村宅基地使用证书存根所记载的地块与被上诉人原开封县人民政府1998年2月16日为第三人颁发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所载明的地块,长、宽及四邻均不一致,根本不是同一块土地,政府的颁证行为不影响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裁判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原告原建房屋因开杞路拓宽拆除,争议地所建房屋在原址南移而建。尽管两处房屋所使用土地不同,但不能割裂两处房屋土地的历史演变过程。上诉人党秀芬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错误,应予撤销。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杞县人民法院(2015)杞行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

二、指令杞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何卫斌

审判员 赵晓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