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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王合水与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合水。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时和娜(见习),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红,市长。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3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合水。

委托代理人王富安、时和娜(见习),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侯红,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灏、殷建华,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法定代表人王秋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殷建华,开封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干部,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马宏林。

委托代理人王松华,河南王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王合水诉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房地产管理行政登记一案,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作出(2014)龙法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一审原告王合水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08年1月11日为第三人马宏林颁发了33****42号房地产权证,该证载明:房地产权利人马宏林,房地产座落东大街鑫宇小区*号楼*段*单元*层**号,土地使用权类型出让,土地使用面积10.6平方米,房屋权属来源交换,设计用途住宅,房屋建筑面积63.59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王合水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2007年12月19日,第三人马宏林持相关材料向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出房地产权属登记申请,要求颁发其位于东大街鑫宇小区*号楼*段*单元*层**号房屋的房地产权证。二被告受理后,经审查,依据原告提交的马宏林身份证、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结算通知单、收款收据、开封市房产分户图、开封市契税减免审批表、房地产过户单存根、开封市商品房过户手续结算通知单(受让方)、开封市商品房转让审批表及地方税收现金交款单等材料,于2008年1月11日为第三人马宏林颁发了产权证号为33****42号房地产权证。

另查明,2002年7月15日,王合水与开封市鑫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称鑫宇公司)签订一份承包工程协议书,由王合水承建位于本市东大街鑫宇小区2A#西侧商住楼工程,建筑面积759平方米,实行大包干,每平方米按430元一次性包死,工程总造价为326370元。工程完工后,鑫宇公司先后给付原告工程款190000元,拖欠原告工程款136370元。王合水起诉至龙亭区人民法院,诉讼请求为:要求鑫宇公司支付工程款136370元;第三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经审理,龙亭区人民法院作出(2004)龙民初字第38号判决书,判决:鑫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合水工程款136370元;驳回王合水要求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王合水向龙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龙亭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5月24日作出(2004)龙执裁字第145号裁定书,内容为:查封、扣押、冻结、变卖被执行人开封市鑫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价值145000元的财产。在该裁定执行期间,查封的财产中有位于东大街鑫宇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的房产(即本案涉案房产),查封期间,马宏林对该套房屋的查封提出了执行异议,并提交了相关证据,申请法院解除查封,龙亭区法院执行局2005年12月14日对马宏林制作询问笔录一份,经审查认为异议人马宏林的理由成立,于2006年7月22日作出了(2004)龙执裁字第38-1号裁定书,内容为:解除鑫宇公司位于东大街鑫宇小区*号楼*单元*层东户的查封。后马宏林办理了房地产权证。但王合水因鑫宇公司未履行完工程款,无任何合法手续一直入住在该争议房屋中。

一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王合水可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告王合水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经审查,被告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颁证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王合水的诉讼请求。

王合水上诉称:鑫宇公司鑫宇小区2号住宅楼是我出资所建,因鑫宇公司拖欠工程款,我有质押权,经龙亭区法院判决执行,本案涉案房屋在执行中已交付给上诉人折抵债务,后第三人马宏林在被拆房屋已与房主结算完毕,其房权产籍已被注销的情况下,伪造虚假拆迁被拆合同,并办理了相关手续,被上诉人未尽审查义务,凭虚假合同为第三人办理产权证书,属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错误判决,撤销被诉颁证行为。

被上诉人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马宏林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另查明,涉案争议房地产现由王合水占有、使用。

本院认为:开封市人民政府、开封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依据马宏林申请、住宅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补偿结算通知单等相关申请材料,作出为马宏林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上诉人王合水未持有争议房地产的合法权属证件,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占有、使用争议房地产的合法性,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并未侵犯上诉人王合水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驳回王合水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王合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王合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何卫斌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