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汴行终字第52号 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邵连启。 委托代理人秦威峰。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芦兆华。 委托代理人芦鹏林。 委托代理人杨洪明,杞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法定代表人宗家桢,县长。 委托代理人朱枫,杞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芦兆华诉杞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行政登记一案,兰考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兰行初字第10号行政判决,一审第三人邵连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邵连启及其委托代理人秦威峰,被上诉人芦兆华的委托代理人芦鹏林、杨洪明,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朱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于1997年11月11日为第三人邵连启颁发了杞五集建(97)字第3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邵连启,地址赵虎岗村6组,用途宅基,东至大路,西至芦兆华,南至潘学贞,北至邵连亭,东西长15.8米,南北长15.8米,用地面积贰佰肆拾玖点陆,共有使用权面积贰佰平方米(以下简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卢兆华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查明,1997年11月11日,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连启颁发了杞五集建(97)字第3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载明:土地使用者邵连启,地址赵虎岗村6组,用途宅基,东至大路,西至卢兆华,南至潘学贞,北至邵连亭,东西长15.8米,南北长15.8米,用地面积贰佰肆拾玖点陆,共有使用权面积贰佰平方米。 另查明,法定期限内,被告未提供为第三人颁发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相关证据。 一审认为,1、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原告芦兆华一直管理使用着争议地的一部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芦兆华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2、起诉期限问题。被告或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由被告或者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起诉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3、颁证合法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交答辩状,并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的证据、依据;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本案中,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应当认定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综上,杞县人民政府作出的为第三人颁证的行为属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被告的辩称理由及第三人的参诉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一审判决:撤销杞县人民政府为第三人邵连启颁发的杞五集建(97)字第337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 邵连启上诉称:1、一审被告为上诉人颁发土地使用证的行为程序合法,土地四至边界清晰,面积界定准确。被上诉人持有的是1953年2月1日由杞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河南省土地房产使用证,该土地房产证已被撤销无效;2、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被上诉人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4、上诉人在一审程序已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证据,一审未予调取。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被告未提供颁证行为的证据,程序违法。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芦兆华未提供书面答辩状,二审庭审中辩称:被上诉人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且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判决撤销颁证行为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未提供书面参与二审诉讼意见,二审庭审中陈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颁证行为的维持与撤销与芦兆华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卢兆华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上诉人邵连启上诉称芦兆华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诉颁证行为的合法性问题,应当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此均作出了明确规定,一审被告杞县人民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作出被诉颁证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应当视为被诉颁证行为没有证据和依据,亦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被诉颁证行为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予以撤销正确。邵连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邵连启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 坤 审判员 赵晓松 审判员 何卫斌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八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