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20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凤,局长。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七建罚决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申请称,关于被申请人违法施工老年公寓一案,申请人已于2012年6月9日向被申请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二七建罚决字(2012)01号),由于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该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根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强制执行二七建罚决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6月1日作出的二七建罚决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被处罚单位郑州红风农业生态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查处的违法建设单位郑州红风农业生态园有限公司不一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郑州市二七区建设局作出的二七建罚决字(2012)01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西俊 审判员 李冬霞 审判员 赵惠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