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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孟书玲、孟铁林与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孟书玲。 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铁林。 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东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孟书玲。

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铁林。

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市长。

委托代理人花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凯博,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唐永刚,镇长。

委托代理人曹妍,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孟书玲、孟铁林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了(2013)郑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了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孟书玲、孟铁林于2013年4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书玲、孟铁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书玲、孟铁林承担,余额退还原告孟书玲、孟铁林。

审 判 长  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