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49号 原告孟书玲。 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铁林。 委托代理人常彦波,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东侠,河南邦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国宏,市长。 委托代理人花磊,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杜凯博,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新郑市。 法定代表人唐永刚,镇长。 委托代理人曹妍,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孟书玲、孟铁林诉被告新郑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原告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25日作出了(2013)郑行初字第22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将该案指定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通知了新郑市孟庄镇人民政府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孟书玲、孟铁林于2013年4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孟书玲、孟铁林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孟书玲、孟铁林承担,余额退还原告孟书玲、孟铁林。 审 判 长 张西俊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何保险 二〇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