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2)二七行初字第37号 原告李萍。 委托代理人王瑞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许超,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法定代表人胡大白,院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红,黄河科技学院教师 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萍诉被告黄河科技学院教育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李萍于2013年4月8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李萍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萍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李萍负担,余额退还原告李萍。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苗富霞 二〇一三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科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