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112号 原告曹芳芳。 委托代理人于斌。 主要负责人杨东方,该局主要负责人。 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中,该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曹芳芳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后,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本案原告曹芳芳认为被告颁发郑规建字第(410100201029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在郑州市嵩山路6号,属于郑州市中原区,故该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在郑州市嵩山路6号,属于郑州市中原区,故该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