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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何国刚与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行政强制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77号 原告何国刚。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亚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红霞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77号

原告何国刚。

委托代理人武艳杰,河南国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田亚杰,局长。

委托代理人冉红霞,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闫晓博,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工作人员。

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何国刚诉被告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原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三分局)公安行政强制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何国刚于2013年9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何国刚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何国刚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何国刚负担,余额退还原告何国刚。

审 判 长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二〇一三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