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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李茹萍与郑州市城乡规划局行政许可、行政撤销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4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113号 原告李茹萍。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 主要负责人杨东方,该局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旭,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113号

原告李茹萍。

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郑州市。

主要负责人杨东方,该局主要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王旭,郑州市城乡规划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立中,该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李茹萍诉被告郑州市城乡规划局、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城乡规划行政许可纠纷一案后,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第三人认为,本案原告李茹萍认为被告颁发郑规建字第(410100201029056)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规划许可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在郑州市嵩山路6号,属于郑州市中原区,故该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

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案件由最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也可以由复议机关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作出涉案具体行政行为的郑州市城乡规划局住所地在郑州市嵩山路6号,属于郑州市中原区,故该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第三人河南鑫苑置业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广明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应当在接到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

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