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滑行初字第18号 原告聂义兵,男,1972年8月18日生。 负责人王银堂,职务大队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聂义兵不服被告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行政处罚一案中,原告聂义兵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聂义兵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聂义兵负担。 审 判 长 吕万众 审 判 员 耿振军 人民陪审员 刘金岭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茜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