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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仝喜信诉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房产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3号 原告仝喜信。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417605187。 地址南乐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所所长。 第三人张建锁。 原告仝喜信诉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房产登记一案,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3号

原告仝喜信。

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组织机构代码证号为417605187。

地址南乐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该所所长。

第三人张建锁。

原告仝喜信诉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房产登记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6日向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9日谢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谢某某与第三人张建锁达成调解协议,谢某某主动申请退出本案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3月12日,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向第三人张建锁颁发了乐房权证杨村乡字第2012-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14)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

原告仝喜信诉称,1999年9月30日,原告与第三人张建锁签订杨村乡建设临街楼房开发租赁合同。第三人将临街土地租赁给原告建门店使用。原告一次性支付了租赁费,合同签订后,原告花费3万多元在2000年三四月份按照要求将房屋建成。原告一直使用至今,但是第三人后来私自将房屋办理了房产证并登记在自己名下。为此,原告在2014年6月16日将南乐县房产所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房产证,其中土地租赁合同上的签名因时间较长,原告忘记是不是第三人所签,后经查证第三人签名系当时乡政府的彭某某代第三人签字,最终因证据不足被法院驳回起诉,现原告找到了第三人在合同上的手章,代签人彭某某也做了证明,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明其上述诉求:1.建筑队证明;2.彭某某证明;3.证明一份;4.建设杨村乡种子站临街楼房开发租赁合同;5.杨村乡建设临街楼房开发租赁合同;6.(2014)南行初字第10号行政裁定书。

被告在诉讼中未对原告提出的主张进行答辩,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张建锁对原告证据未提出异议,并主张与谢某某通过调解解决行政争议。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26日,南乐县种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敬山与南乐县种子公司的职工张建锁签订了《建设杨村乡种子站临街楼房开发租赁合同》并在南乐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1999年9月30日,第三人张建锁和原告仝喜信签订了杨村乡建设临街楼房开发租赁合同,第三人委托杨村乡政府工作人员彭,彭某某代为签字,并加盖了第三人张建锁的手章。后原告建设本案争议房屋并使用至今。被告于2000年7月28日向第三人张建锁颁发了乐房权证杨村乡字第2000-0006号房屋所有权证。第三人张建锁经过析产将六间房屋分为三份并向被告出具了南乐县房屋所有权登记具结书。2012年3月12日,被告为第三人张建锁房产进行了变更登记并向其颁发了乐房权证杨村乡字第2012-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6月1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为第三人张建锁颁发的乐房权证杨村乡字第2012-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出充分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登记颁证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5年1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谢某某与第三人张建锁达成调解协议,谢某某向本院申请退出本案诉讼,并对本案争议房产不再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是本行政区域内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房屋产权登记是其法定职责。原告仝喜信与第三人张建锁签订杨村乡建设临街楼房开发租赁合同,出资建成本案争议房屋并使用至今。第三人张建锁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所建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被告在未查清房产权属的情况下,为第三人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属于主要证据不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为第三人张建锁颁发的乐房权证杨村乡字第2012-0029号房屋所有权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乐县房地产管理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国栋

审 判 员  赵同顺

人民陪审员  李同安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志权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