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址南乐县城关镇。 法定代表人霍培静,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宋庆泽,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李海亮诉被告南乐县公安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南乐县公安局以原告李海亮与赵某某交通肇事已刑事立案侦查为由,被告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申请。2015年6月9日,原告以原告与受害人赵某某家人达成调解协议意向并经安阳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01654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原告自愿放弃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故向法院申请撤回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海亮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李海亮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袁国栋 审 判 员 赵同顺 人民陪审员 乔现坤 二〇一五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苏志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