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南行初字第13号 原告石天录。 法定代表人岳志强,该局局长。 地址:南乐县城关镇。 第三人孟俊芳。 原告石天录诉被告南乐县国土资源局土地登记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以本院无管辖权提出申请,申请撤回行政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石天录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石天录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袁国栋 审 判 员 赵同顺 人民陪审员 李广波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苏志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