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信浉行初字第51号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
原告刘学军请求撤销信阳市公安局信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平桥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平桥区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受理该案,然后根据相关规定于4月13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关于请求指定管辖的报告,市中院于4月17日作出行政裁定书,指定该案由本院审理。
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0日,浉河公安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5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信阳市公安局于2015年3月11日作出信公复决字(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2014年12月10日作出的浉公(浉)行罚决字(2014)042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本案原告以信阳市公安局作为被告之一,要求撤销其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属于起诉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刘学军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杰
审 判 员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