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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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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梦林诉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第三人杨广琴不服行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浉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马梦林,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希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海,信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信浉行初字第11号

原告马梦林,男,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代理人陈昌元,河南晓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

法定代表人李希瑞,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世海,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民警(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世兵,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民警(一般代理)。

第三人杨广琴,女,汉族,现住信阳市平桥区。

原告马梦林不服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第三人杨广琴行处罚一案,我院于2015年月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梦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昌元、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海、刘世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于2014年7月7日作出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梦林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

原告马梦林诉称,原告现年22周岁,在其姨办的一个农家山庄帮忙,平时对附近认识的人很少,包括本案的第三人杨广琴。2014年6月7日上午,我正在打扫卫生,听见有一个老婆在骂人,十多分钟后,我出来看发现是本案中的杨广琴站在池塘边骂人。将塘边一个钓鱼的凳子扔到一边,原告就问杨广琴:“你在这骂啥,你咋把凳子扔了呢?”她见原告过来后,二话不说就抓住原告的衣领骂,还掐原告的脖子、挠原告的脸及身上,因当时她就站在塘边,她在拽原告的衣服往后退时,因使劲过大,将原告的衣服扯破后,身子惯性往后一仰掉下塘里面的漂板上,没停稳又随即掉进塘里面,原告也因第三人杨广琴拉扯,从岸上掉进塘里面,在水里,杨广琴先站起来,又过来抓住原告的衣服不放大喊大叫大骂,原告被她气的不行,但又没办法让她松手,就在水里推了她几下,她才松手,原告就赶紧跑上岸,在整个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手中都无任何东西,双方也无直接发生互相对打动作,因衣服湿了我就回屋去换衣服,后来听别人说她受伤了。被告调查后认为:2014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两庙村邓湾组王香梅的鱼塘边,杨广琴和王香梅的外甥马梦林因摆放渔具一事发生争吵,后马梦林将杨广琴打伤,原告对此不服,理由:一、行政处罚决定书说本案起因是“因摆放渔具一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这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与杨广琴之前并不熟识,无仇无冤,本案的起因是因为杨广琴在原告鱼塘边无故谩骂,影响客人钓鱼,原告代表房主前去问明原因,就被其无故无休止的辱骂和人身攻击,导致原告上衣被扯破,身上被抓伤而且在塘里喝了不少水,所以调查认定是因为摆放渔具面起,完全不是这种原因,而是因为杨广琴在故意生事引起;二、行政处罚书说“马梦林将杨广琴打伤”这完全是个误解,原告是一个年轻人,假如真是原告打的,那么杨广琴受伤后果会是这样吗?在现场原告什么东西也没拿,但根据后来得知杨广琴受伤的部位情况,明显可以分析出来,如果没有什么器具或硬物,杨广琴是不可能在此部位受伤的,但是原告确实一直没拿任何东西,所以解释杨广琴受伤的原因就是在其掉一塘时,碰到塘里面漂板上的一块石头上造成的,并非是原告打的,双方在水塘里面的时候,原告为了摆脱杨广琴的纠缠,才推了杨广琴几下,(原告后来才知道自己当初在公安机关做口供时,因未仔细核对,结果说成了用手打了老婆头几下),难道这就是法律上的殴打吗?原告对此认定不服,认为作为任何一个人,包括警察在内遇到此事都会有此正常的反应动作。另外,两人掉到塘里面的原因不在于原告,而是杨广琴抓住原告的衣服破了以后惯性动作导致;三、在两人发生纠纷期间,杨广琴老公中间到现场不下3次,每次去了都是劝她回家,所以整个事件发生的真实情况,杨广琴的老公也是知情的,包括原告有没有拿东西和有没有打杨广琴;四、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3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10日拘留,500元罚款,对杨广琴无任何处理,原告实感处理不公平。恳请人民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辩称,2014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两庙村邓湾组王香梅的鱼塘边,杨广琴和王香梅的外甥马梦林因摆放渔具发生争吵,后马梦林将杨广琴打伤。上述事实证明,马梦林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马梦林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是正确适当的。综上所述,我局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运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判决,维持我局正确处罚决定。

第三人杨广琴未作书面陈述。

经审理查明,本案原告马梦林的姨与第三人杨广琴系邻居,同住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两庙村邓湾组。王香梅在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两庙村邓湾组开一农家饭庄,原告马梦林在此山庄帮忙。2014年6月7日上午10时许,原告马梦林与第三人杨广琴因在鱼塘鱼漂上摆放渔具之事而发生争执,后马梦林将第三人杨广琴打伤。2014年7月7日,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作出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马梦林处以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马梦林对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信阳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10月24日,信阳市公安局作出信公复(2014)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决定书维持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庭审中,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三份调查笔录及照片。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五份询问笔录,诊断证明、杨广琴损伤程度鉴定书,杨广琴受伤照片,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等。

本院认为,经庭审查明,原告马梦林与第三人杨广琴因渔漂上摆放渔具之事而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马梦林将本案第三人杨广琴打伤,此有询问笔录及杨广琴诊断证明、杨广琴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告对原告处以10日行政拘留并处500元罚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以维持。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信阳市公安局平桥分局平公(治)行罚决字(2014)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梦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慧萍

人民陪审员    陈荣英

人民陪审员    高 勇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