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信浉行初字第74号
申请人林予明,男,汉族。
法定代表人殷世明,系该局局长。
申请人林予明认为被申请人信阳市浉河区教育局将关于涉及个人名誉的文件非法提供给他人致其名誉受损,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717000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浉河区教育局向他人提供文件的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故本案申请人林予明的起诉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的范围,依法应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人林予明的起诉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供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付 杰
审 判 员 赵慧萍
审 判 员 涂 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 记 员 霍端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