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审字第229号
法定代表人:李纪臣,任主任。
被申请人母某某、崔某某因违反政策计划外生育,延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延人口征决字(2014)0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现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按该决定书执行,延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延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延人口征决字(2014)094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王 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