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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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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某甲、张某乙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1)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审字第230号 申请人:延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纪臣,任主任。 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 被申请人张某甲、张某乙因违反政策计划外生育,延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20日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延行审字第230号

申请人:延津县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李纪臣,任主任。

被申请人某甲张某乙。

被申请人某甲张某乙因违反政策计划外生育,延津县卫生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7月20日作出延人口征决字(2014)0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现征收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申请人未按该决定书行,延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征收决定书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经审查:该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准予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执行延津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延人口征决字(2014)045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邢延文

审 判 员  王福利

人民陪审员  王 闯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学宇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