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原行初字第25号
原告于国永。
委托代理人钟勤勇,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
法定代表人安军生,局长。
第三人杨明军。
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国永诉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第三人杨明军治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5日书面通知原告委托代理人钟勤勇交纳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于国永与被告延津县公安局、第三人杨明军治安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书面通知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前到本院缴纳本案诉讼费,原告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前来缴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张武军
审判员 乔向阳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