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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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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与李海泳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金离,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李海泳。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向本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17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赵金离,局长。

委托代理人汪振伟,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执行人李海泳。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豫郑运罚字第00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申请称,2012年6月4日,司机彭涛驾驶李海泳所有的豫A×××××号车在郑州市火车站银基西门口附近非法拉客被执法人员查处,经查,该车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道路运输经营,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且违法情节严重,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依法给予六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并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违法行为通知书》(豫郑通字第0001183号),于2012年7月6日作出豫郑运罚字第00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了被处罚人李海泳享有的权利及应受的处罚。李海泳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处罚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6日作出豫郑运罚字第00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送达回证显示“代收人彭涛拒绝签字”,但没有被申请执行人李海泳委托彭涛代收相关文书的委托手续,故申请执行人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将涉案处罚决定依法送达给了被申请执行人李海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郑州市道路运输管理局2012年7月6日作出的豫郑运罚字第0001602号行政处罚决定,不准予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张西俊

审判员  李冬霞

审判员  赵惠红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

(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

(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

(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

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