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69号
原告牛书钦。
委托代理人马俊江,河南针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王万鹏,局长。
第三人赵淑娟。
第三人高晓娇。
委托代理人胡大宽,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牛书钦诉被告郑州市住房保障和房地产管理局、第三人赵淑娟、高晓娇房屋行政登记一案。在本院审理期间,原告牛书钦于2013年8月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牛书钦在人民法院宣告判决或裁定前,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牛书钦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牛书钦负担,余额退还原告牛书钦。
审 判 长 张西俊
审 判 员 赵惠红
人民陪审员 王建红
二〇一三年八月××日
书 记 员 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应当在裁判文书中援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在裁判文书中引用合法有效的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驳回起诉;
(三)管辖异议;
(四)终结诉讼;
(五)中止诉讼;
(六)移送或者指定管辖;
(七)诉讼期间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或者驳回停止执行的申请;
(八)财产保全;
(九)先予执行;
(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十一)补正裁判文书中的笔误;
(十二)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十三)提审、指令再审或者发回重审;
(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十五)其他需要裁定的事项。
对第(一)、(二)、(三)项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