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51号
法定代表人陈卫东,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业雷,郑州市二七区劳动监察中队队长。
委托代理人袁娜,郑州市二七区劳动监察中队队长。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七劳社监罚字(2012)第03-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强制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愿撤回强制执行申请的行为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申请执行人郑州市二七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二七劳社监罚字(2012)第03-084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西俊
审判员 刘文锋
审判员 赵惠红
二〇一三年四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晶莹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能照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