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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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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河南锦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3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彬,郑州市工商行政

河南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3)二七行初字第45号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岳希忠,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彬,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工作人员。

被申请执行人河南锦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张威。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郑工商经处字(2012)第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称,本局于2012年6月2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河南锦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郑工商经处字(2012)第072号《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申请执行人对该行政处罚决定不服,2012年7月31日向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26日撤回了复议申请。本局于2012年12月19日向被申请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决定履行催告书》,但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仍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工商经处字(2012)第072号)。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2年6月29日对被申请执行人河南锦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作出的郑工商经处字(2012)第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的郑工商经处字(2012)第072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张西俊

审判员  李冬霞

审判员  赵惠红

二〇一三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李晶莹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