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原行初字第3号
法定代表人师工议,任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臣山,原阳县农业局职工。
第三人卢家顺。
原告刘东升不服被告原阳县农业局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于2014年1月25日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卢家顺于2014年2月17日申请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在审理过程中,2014年2月27日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诉被告行政处罚一案,原告以与第三人达成协议为由申请撤回起诉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刘东升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李卫芹
审判员 张武军
审判员 韩守霞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