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原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原行初字第17号
原告路利平。
原告闫改菊。
法定代表人徐延臣任主任。
原告路利平、闫改菊诉被告原阳县计划生育委员会人口计生行政管理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当中,原告于2015年6月17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经本院审查,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路利平、闫改菊撤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娄凤霞
审判员 乔向阳
审判员 娄彦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