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监字第2号
陈天喜:
你因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殷都区国土资源局拆迁及行政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作出(2012)豫法行再申字第21号驳回申诉通知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3日作出(2011)行监字第584—1号行政复查函指令我院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本院复查认为,关于你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未依法办理征地审批手续、发布征地公告、办理征地补偿登记、制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并公告的申诉理由。经查,中共安阳市委、安阳市人民政府为尽快对安林公路环境进行综合整治,决定成立“安阳市安林公路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统一组织、协调、监督、落实环境综合整治的各项工作。殷都区、安阳县、林州市分别负责其管辖范围内的拆迁整治工作。2005年5月1日,安阳市安林公路环境综合整治指挥部以安林综治(2005)4号文下发了《关于对安林公路道路综合整治部分规划进行调整的通知》及《安林路环境综合整治规划调整方案(华祥路——北流寺收费站段)》要求殷都区指挥部按照规划方案认真组织实施。依据该方案对沿路建设进行拆迁建设整治。你的房屋占用土地在整治范围内,其土地性质属集体所有。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殷都区国土资源局并未征用该宗土地。故你关于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殷都区国土资源局违反有关征地拆迁法律规定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你称与殷都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系被胁迫所致,应属无效的申诉理由。经查,你的建筑物系无证建筑,拆迁补偿协议上的签名是你亲笔所签,且补偿款已经领取,协议也对安置问题进行了约定。依照协议,殷都区国土资源局有权对该房屋等建筑物进行拆除,你提出签订的协议是受胁迫的证据不足。关于你称仅按2003年的《关于印发安阳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中关于“无证建筑”的标准补偿,且未对院墙、水井和设备等附属物损失及停产停业损失作出补偿,不对其妥善安置,明显不合理的申诉理由。经查,2003年的《关于印发安阳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附着物补偿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是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文件,其标准适用于安阳市市区集体土地征用和已经依法转为国有土地但尚未参照征用土地补偿的地上附着物的拆迁补偿。你的房屋补偿标准适用于该文件。你认为该文件补偿标准过低证据不足。依据你与殷都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第五条,协议签订后,原建筑物及附属物处置权归殷都区国土资源局,故你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你称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殷都区国土资源局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强拆房屋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有关规定、侵害了你合法权益的申诉理由。经查,殷都区国土资源局在与你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前采取停水、停电等方式强拆房屋的证据不足,且双方于2005年5月23日签订了拆迁补偿协议,依据该协议殷都区国土资源局有权对房屋及建筑进行拆除。
综上,你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