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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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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伊川县彭婆乡东草店石灰厂与洛阳市人民政府、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拆迁赔偿纠纷行政复查驳回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监字第3号 洛阳市伊川县彭婆乡东草店石灰厂: 洛阳市伊川县彭婆乡东草店石灰厂(简称石灰厂)因与洛阳市人民政府(简称洛阳市政府)、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钢铁公司)行政拆迁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行

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监字第3号

洛阳伊川县彭婆乡东草店石灰厂:

洛阳伊川县彭婆乡东草店石灰厂(简称石灰厂)因与洛阳市人民政府(简称洛阳市政府)、洛阳钢铁集团有限公司(简称钢铁公司)行政拆迁赔偿一案,不服本院(2008)豫法行监字第00012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6日作出(2013)行监字第274号行政复查函指令我院复查,现已复查终结。

石灰厂称本案以洛阳市物价局和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共同发布的(1997)5号《关于公布洛阳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作为赔偿判决计算标准的依据是错误的。货币补偿的金额应当依照2001年《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2002年《河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应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

本院复查认为,钢铁公司将其招待所作价卖给石灰厂的事实存在,石灰厂的利益应当保护。洛阳市政府作为直接拆迁人拆除涉案房屋的行为,已经被判决确认违法,该拆除行为给石灰厂造成的损失应该赔偿。洛阳市物价局和洛阳市建设委员会共同发布的(1997)5号《关于公布洛阳市城市建设拆迁安置补偿标准的通知》是洛阳市城市区内建设拆迁安置的补偿标准,该文件是洛阳市物价局与洛阳市建设委员会结合洛阳市实际情况制定,作为计算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并无不当。综上,石灰厂的申诉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石灰厂的申诉。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