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4)豫法行申字第00048号
郭玉芳、赵清岭:
你们因与新乡市人民政府拆迁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57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新乡市人民政府1997年11月3日作出的新政拆管限字(1997)第44号限期拆迁决定,已经本院2011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1)豫法行终字第258-1号行政判决确认违法。原一、二审法院在认定新乡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违法的前提下,对你们的一审诉讼请求进行了审理。对于你们在再审中主张新乡市人民政府返还屋内财产的请求,原审已经予以支持。对于你们在再审中主张判令新乡市人民政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返还宅基地使用权的请求,因包括涉案宅基地在内的周边土地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出让并已开发利用,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客观上已无返还可能,原一、二审法院在向你们释明变更而你们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驳回你们的该项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你们在再审中请求判令新乡市人民政府返还一楼临街房所有权、返还合法的两个厨房、通过媒体赔礼道歉并恢复名誉、赔偿附属物,以及依法追究本案相关人员的侵权责任等内容,超出了一审诉讼请求,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你们在再审中主张判令新乡市人民政府赔偿租赁金损失、误工费、精神损失费、搬迁费用等请求,缺乏依据,原审不予支持亦无不妥。
综上,你们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对于因新乡市人民政府强制拆迁所造成的损害,你们可以在变更诉讼请求后另行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们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