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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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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明荣等26户与开封市人民政府土地征用补偿纠纷行政复查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22号 齐明荣、陶明梅、徐敬波、徐忠云、赵彦敏、徐忠言、陶好玲、徐治安、罗士荣、徐明义、李社梅、徐忠水、李怀井、徐忠国、李彩红、张云、陈何英、徐孝雷、徐中永、徐明会、徐明文、苗文先、徐中民、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豫法行申字第00022号

齐明荣、陶明梅、徐敬波、徐忠云、赵彦敏、徐忠言、陶好玲、徐治安、罗士荣、徐明义、李社梅、徐忠水、李怀井、徐忠国、李彩红、张云、陈何英、徐孝雷、徐中永、徐明会、徐明文、苗文先、徐中民、徐好河、李香丽、徐明勋:

你们因与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简称开封市政府)土地征用补偿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2)豫法行终字第0007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你们申请再审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规定:“市、县人民政府土地部门根据批准的征用土地方案,会同有关部门拟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的乡(镇)、村予以公告”,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05)402号文件也显示,由“开封市、通许县政府及有关部门”实施,故开封市政府应是涉案土地征用方案的第一公告人,原审认为应由通许县政府进行公告错误。且本院(2008)豫法行申字第55号裁定,明确了开封市政府是适格主体,原审判决与之相抵触。2、通许县政府通政土(2004)8号、开封市政府汴政土(2005)72号文件与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04)164号文件相违背,原审以此作为定案依据错误。请求依法对本案再审。开封市政府陈述意见称,涉案土地征用相关方案的公告主体为通许县政府,齐明荣等26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土地征用须逐级申报,涉案土地征用最初是由通许县政府以通政土(2004)8号文件上报开封市政府审核,经开封市政府同意,编制了汴政土文(2004)49号文件上报河南省政府审核。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05)402号文件显示涉案土地由河南省政府上报国务院获批,该文件载明“你市和开封、通许县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土资源部的要求,认真抓好落实”。从该文件并不能得出开封市政府应为涉案土地征用的“第一公告人”。开封市政府依据该文件以汴政土文(2005)72号文件要求通许县政府“抓好补充耕地方案和征地安置工作的落实”。开封市政府认为涉案土地征用相关方案公告的具体实施者为通许县政府,符合信息公开“谁制作、谁公开”和“就地、便民”原则。故你们认为开封市政府应为涉案土地征用“第一公告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此外,河南省国土资源厅豫国土资函(2004)164号文件系2004年4月28日制作,该文件虽载明“该项目用地不符合开封市郊区、开封县、通许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但同时还载明“同意对规划进行调整,报批用地时,规划调整方案需随用地报批材料一同报批”,而通政土(2004)8号、汴政土(2005)72号文件日期皆在该文件之后。故你们认为上述两份文件与豫国土资函(2004)164号文件相违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原审判决与本院(2008)豫法行申字第55号裁定问题,该裁定审查的是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予受理的裁定,认为本案应当由法院受理,而本案原审判决是对本案实体审理后作出的,该裁定对程序的审查,并不能影响案件的具体实体审理。故你们的该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你们的申请不符合再审立案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驳回你们的再审申请。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