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 政 裁 定 书
(2014)平行审字第15号
法定代表人梁继海,局长。
法定代表人崔勇,经理。
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信环罚决字(2013)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确定:1、责令停止生产,限你公司接到本决定书后一个月内补办环评审批手续;2、处18万元罚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楚,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不符合强制执行的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信环罚决字(2013)第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 张志明
审判员 吴顺军
审判员 刘振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