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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原告张培振不服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2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泌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张培振,男,汉族,1941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下碑寺乡下碑寺街。 法定代表人曹兴菊,任乡长职务。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5)泌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张培振,男,汉族,1941年10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修科,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人民政府,住所地泌阳县下碑寺乡下碑寺街。

法定代表人曹兴菊,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唐修建,泌阳县下碑寺乡工作人员。

第三人张其祥,男,汉族。

原告张培振不服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泌阳县下碑寺乡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培振及其代理人王修科、第三人张其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政府及其代理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政府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了关于姚庄村委大姚庄组张其祥与张培振宅场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张培振在6.7米道上的北边3.35米及南头1.12米拉围墙部分书违章建筑,应立即拆除。二、在6.7米道上禁止任何一家堆放柴草,石头,栽树。双方若有不服从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可向泌阳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在法定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张培振诉称,一、泌阳县下碑寺乡政府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其与第三人张其祥因相邻关系纠纷,已经泌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01979号裁定书,现已发生效力。该裁定书认定了,该6.7米通道北边宽3.3米,南边宽2.76米,而该决定书认定的是北边3.35米,南边宽2.72米,是错误的。原告的围墙建于1991年,被告认定为几年前占用,也是错误的。二、该处理决定书对该案的定性错误,原告与第三人宅基地都有各自的产权证书,决定书名称为“宅场纠纷”是错误的。三、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在处理决定中,被告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法》,该法律在现行法律体系中不存在,且适用条款不明确。四、该处理决定书程序违法,该处理决定剥夺了原告的陈述、辩解权,未对事实进行核实,也没有现场勘验(原告不知情,未签字),该处理决定告知的起诉期限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期限相抵触。五、第三人反映原告占用该通道具有恶意,被告不应处理。其反映原告拉围墙占用该通道的部分妨碍其通行没有依据。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下碑寺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姚庄村委大姚庄张其祥与张培振宅场纠纷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下碑寺乡政府作出的关于姚庄村委大姚庄张其祥与张培振宅场纠纷的处理决定;2、张培振、张培运土地使用权证书;3、(2014)泌民初字第01979号民事裁定书。

被告下碑寺乡政府未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限内亦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张其祥述称,乡政府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房权证上显示的6.7米的公共通道属于集体用地,张培振无权占用。张培振诉称其围墙建于1991年是捏造的,实际建于2002年。张培振在公共通道建围墙,影响了村民的出行,乡政府、土管所、房管所、信访所、村委到现场多次丈量核实,所作出的处理决定正确。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下碑寺乡姚庄村委姚西组证明;2、张其奎、张培省、张其周、杜永甫证言。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提出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对于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根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培振与第三人张其祥系邻居,双方土地使用权证书显示,两家之间存在6.7米的通道。张培振在该通道处建设围墙,张其祥认为该围墙影响了其通行权,要求泌阳县下碑寺乡政府处理。2015年4月14日,泌阳县下碑寺乡政府作出了关于姚庄村委大姚庄组张其祥与张培振宅场纠纷的处理决定。该决定的主要内容为:一、张培振在6.7米道上的北边3.35米及南头1.12米拉围墙部分书违章建筑,应立即拆除。二、在6.7米道上禁止任何一家堆放柴草,石头,栽树。双方若由不服从本决定,自收到之日起,15日内可向泌阳人民法院直接起诉。原告张培振认为该处理决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处理”之规定,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政府具有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职权。该处理决定的内容涉及到张培振权益,张培振系本案的适格原告。该处理决定与张其祥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张其祥系本案的第三人。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亦未出庭应诉,应视为被告的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第三人张其祥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被告所作出的处理决定的合法性,且该处理决定告知当事人的起诉期限与法相悖,故被告作出该处理决定的行政行为不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关于姚庄村委大姚庄组张其祥与张培振宅场纠纷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泌阳县下碑寺乡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田永伟

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艳丽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