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泌行初字第00018号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宏光,泌阳县公安局古城派出所所长。 原告宋书敏不服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泌阳县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记员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宋书敏,被告泌阳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宁华、王宏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宋书敏,2015年1月25日上午,泌阳县古城街道办事处南杨庄村委西杨庄村民杨立霞和宋书敏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意图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宋书敏行政拘留10日。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2、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杜文战、杨永敬);3、2015年1月26日询问笔录(宋书敏);4、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宋书敏);5、2015年1月26日询问笔录(杨立霞);6、2015年1月26日证明(吴方全);7、杨永敬上访材料;8、杨春立等上访材料;9、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书(杨立霞、宋书敏);10、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依法处理建议书(杨立霞、宋书敏);11、依法处理赴京非正常上访人员备案表(杨立霞、宋书敏);12、2015年1月26日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杨立霞、宋书敏);13、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杨立霞);14、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宋书敏);15、泌公(2691)执通字(2015)第0095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宋书敏);16、泌公(2691)执通字(2015)第0096号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杨立霞);17、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杨立霞、宋书敏);18、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关法律条文。 原告宋书敏诉称,被告作出的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不以事实为依据,不以法律为准绳,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递交如下材料:1、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泌拘解字(2015)0139号解除拘留证明书;3、宋书敏身份证复印件。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请求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杨立霞、宋书敏携带上访材料意图到北京中南海非正常上访,在中南海周边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执勤民警查获并被训诫,之后两人被泌阳县信访办工作人员接回泌阳。2015年1月26日,泌阳县公安局以杨立霞和宋书敏携带上访材料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意图制造影响,给政府施加压力,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查获并训诫为由,作出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对宋书敏行政拘留10日。原告宋书敏不服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是法律赋予被告的职权。原告宋书敏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依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分局府右街派出所的训诫书、原告的陈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等证据,根据相关办案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对原告宋书敏作出了行政拘留10日的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其辩称理由成立,应予采纳。原告诉称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书敏要求撤销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2691)行罚决字(2015)0114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宋书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常文涛 审 判 员 田永伟 代理审判员 谭自豪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赵 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