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泌行初字第00011号 原告陈传顺,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张科,任乡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陈新家,泌阳县高邑乡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陈付昌,男,汉族,1963年4月13日出生. 第三人王保堂,男,汉族,1972年6月20日出生。 第三人王明耀,男,汉族,1942年5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将,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传顺不服被告泌阳县高邑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高邑乡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7日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传顺及其代理人焦鹏、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新家、第三人陈付昌、第三人王明耀及其代理人陈将和第三人王保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高邑乡政府于2015年10月29日作出了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明耀与陈传顺、王保堂、陈付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的内容为:争议地块(一)4.2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维持现状,王明耀与王保堂均不得占用;争议地块(二)沿伙山中线南北延伸拉一直线,直线以西占争议地块(二)5.35平方米归陈传顺使用;直线以东占争议地块(二)20.75平方米归申请人使用;争议地块(三)21.33平方米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按申请人王明耀与被申请人陈付昌签订的协议划分。在法定期限内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案卷一本,包括以下内容: 高邑乡政府作出高政行决字(2011)72号关于高邑街王明耀与陈传顺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的相关材料:1、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2、2010年8月10日王明耀申诉书;3、2007年3月27日高邑乡村镇发展中心调解意见;4、2007年3月21日高邑乡高邑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意见;5、2007年4月9日泌阳县信访局信函;6、高邑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询问笔录5份;7、2002年3月5日步顺芝与陈传顺签订的卖契;8、步顺芝、刘玉芳、李德山、李森证言;9、2011年10月14日高邑乡村镇建设发展中心现场勘验图;10、2011年9月12日关于高邑街王明耀与陈传顺宅基纠纷的调查报告;11、2011年10月10日高政行决(2011)72号《高邑乡人民政府关于高邑街王明耀与陈传顺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12、会议记录;13、挂号信收据;14、2011年12月6日王明耀复议申请书;15、2011年12月7日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6、2011年12月20日高邑乡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 高邑乡政府作出高政行决字(2014)02号关于高邑街王明耀与王保堂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的相关材料:1、2012年7月19日步顺芝声明;2、步顺芝、张佳峰、吴宗山证言;3、高邑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询问笔录5份;4、现场照片复印件一份;5、泌政办(1990)60号《关于颁发土地使用证的通知》;6、陈付昌与王明耀签订的文约;7、2014年1月20日高政行决字(2014)02号《高邑乡人民政府关于高邑街王明耀与王保堂宅基纠纷的处理决定》;8、2014年2月18日王保堂复议申请书;9、2014年2月24日泌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10、2014年3月23日高邑乡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11、2014年4月18日泌政复决字(2014)10号《泌阳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 高邑乡政府作出高政行决字(2014)110号关于王明耀与陈传顺、王保堂、陈付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相关材料:1、2014年9月17日高政行决(2014)110号《关于王明耀与陈传顺、王保堂、陈付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2014年6月2日王明耀集体土地使用权确权申请书;3、高邑乡政府工作人员调查询问笔录3份;4、高邑乡政府告知权利通知书及挂号信收据各2份;5、王保堂房屋所有权证书;6、2002年4月3日王保堂与高邑乡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7、邵六、刘玉访、李德山、李森证言;8、高邑乡综合厂宅基地使用证及收据;9、2004年12月15日陈付昌与高邑乡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转让证明及房屋转让金收据;10、陈付昌与王明耀签订的文约;11、高邑乡政府工作人员现场勘验图1份及调查询问笔录6份;12、陈付昌参与行政处理申请书;13、2014年10月17日高邑乡国土所、司法所、村镇建设发展中心出具的关于王明耀与陈传顺、王保堂、陈付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调查报告;14、高邑乡政府会议记录; 高邑乡政府作出高政行决字(2014)118号关于王明耀与陈传顺、王保堂、陈付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的相关材料:1、2014年10月29日高政行决(2014)118号《关于王明耀与陈传顺、王保堂、陈付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挂号信收据;3、陈传顺、陈付昌、王保堂行政复议申请书;4、泌阳县政府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3份;5、高邑乡政府行政复议答复书3份。 原告陈传顺诉称,我是2002年3月5日买的李德山的宅基地,大概半亩左右,东至综合厂宅基地,随后我建了四间楼房(底上共八间),东边还有6.8多米未建,割给王保堂了4.8米,下余2米多,南北13米多的范围内,一直由我管理使用。王明耀在我东北,南边是综合厂的宅基地。该处理决定认定有伙山并以此为处理纠纷的前提是错误的,我买李德山的宅基地、李德山买步顺芝的宅基地一直没有伙山,实际管理中也没有提过伙山的事。处理决定中把我管理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归王明耀是错误的。且该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陈传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3月5日步顺芝(李德山为代表)与陈传顺签订的卖契;2、2014年12月1日李德山的证言。 被告高邑乡政府辩称,该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陈付昌述称,我是王明耀“宅基地”的东临,我现在房屋西边还有东西长1.8米,南北长11.85米,共计21.33平方米的宅基地未建。这1.8米是我出钱买高邑乡政府的,以前是公共通道。2009年我建房时,王明耀不让我建,因此留下了,还逼迫我写了文约,该文约自始无效。该1.8米的宅基地属于我,有买卖协议、收据、综合厂的老宅基地使用证,驻马店中级法院、河南省高级法院的行政判决书为凭。高邑乡政府把该争议宅基地确权给王明耀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是错误的。高邑乡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高邑乡政府作出的高政行决(2014)118号《关于王明耀与陈传顺、王保堂、陈付昌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1986年5月高邑乡综合厂宅基地使用证;2、2004年1951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2、2004年12月15日陈付昌与高邑乡政府企业管理办公室签订的转让证明及房屋转让金收据;3、(2013)驻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4、(2013)豫法行终字第00064号行政判决书;5、陈传杰、任玉锁、曹留吉、赵连超证言。 第三人王保堂述称,争议地块(一)的使用权是属于我的,我与高邑乡政府签订的有租赁协议。王保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2年4月3日王保堂与高邑乡政府签订的租赁协议;2、王保堂的房屋所有权证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