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5)泌行初字第00021号 原告孙玉印,男,汉族,1967年3月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春庆,任局长职务。 委托代理人王明贵,泌阳县马谷田派出所所长。 第三人黄应仙,女,汉族,1989年8月23日出生,住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马庄。 原告孙玉印不服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一案,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参加诉讼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玉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书魁、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春庆及委托代理人王宁华、王明贵、第三人黄应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2015年1月18日作出泌公(马)行罚决字(2015)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为:“违法行为人孙玉印,男,47岁,1967年3月5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马谷田镇孙庄村委马庄。现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黄应仙与宋民华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宋民华的儿子孙玉印将黄应仙打伤。经法医鉴定黄应仙的损伤为轻微伤。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人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现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14年11月23日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受案登记表;2、2014年11月23日第三人黄应仙的受案回执;3、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1月17日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对孙玉印出具的传唤证;4、2014年12月2日和2015年1月17日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对孙玉印妻子陶爱连出具的传唤告知家属通知书;5、对孙玉印、黄应仙、宋民华、王书社、余厚学、王金平、陶爱连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公安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6、2014年11月23日(泌)公(刑)鉴(法)字(2014)175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7、2014年11月23日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4张;8、2015年1月18日泌公(马)行罚决字(2015)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9、2015年1月18日泌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执行回执及泌阳县公安局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10、2015年1月19日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11、孙玉印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2;2014年12月2日呈请传唤审批表;13、2014年12月21日呈请延长办案期限审批表;14、2015年1月17日呈请传唤审批表;15、2015年1月18日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16、相关法律规定。 原告孙玉印诉称,被告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在2015年1月18日以殴打他人将原告行政拘留五日,罚款五百元。原告事实并没有殴打他人,致人伤害,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并且行政处罚程序错误。为此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2015年1月18日作出的泌公(马)行罚决字(2015)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年1月14日泌阳县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公告告知书;2、孙成全、王全海、陶爱连、宋民华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3、2015年1月19日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复印件。 被告泌阳县公安局辩称,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应依法维持。 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辩称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彼此提交的部分证据均有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事实综合采信。对于无异议的部分,当庭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16时许,原告孙玉印的母亲宋民华与第三人黄应仙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进行厮打,后孙玉印赶到现场,将黄应仙的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黄应仙的损伤构成轻微伤。事后,黄应仙报警,泌阳县公安局马谷田派出所接警后,通过询问当事人和现场目击证人,并对现场进行了勘验,依法对孙玉印传唤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了泌公(马)行罚决字(2015)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孙玉印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原告孙玉印认为该行政处罚决定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起诉来院,形成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治安管理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决定;其中警告、五百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决定。”之规定,被告泌阳县公安局具有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职权。原告作为行政处罚的相对人,与该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系本案适格原告。被告依据违法行为人的供述与辩解、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据材料,根据相关办案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作出了行政拘留5日,并处罚款500元的的处罚决定。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诉称该处罚决定在公告告知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就作出了处罚决定,剥夺了原告的陈述申辩的权利,属于程序违法。因原告在公告告知期间,到被告处接受了询问,被告当场告知了其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原告亦当场进行了申辩,被告将其申辩意见记录在案,即被告依法保障原告行使了申辩权。故原告的该诉称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玉印要求撤销被告泌阳县公安局作出的泌公(马)行罚决字(2015)00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玉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