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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赵桂兰不服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作出的养老具体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通行初字第97号 原告赵桂兰,女,汉族,1954年2月15日生,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景臣,男,汉族,1945年2月2日生,工人,与赵桂兰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政 判 决 书

(2013)通初字第97号

原告赵桂兰,女,汉族,1954年2月15日生,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景臣,男,汉族,1945年2月2日生,工人,与赵桂兰系夫妻关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尚会庆,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住所地通许县行政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赵剑萍,局长。

委托代理人邱炳章,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郑建武,河南潘胜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赵桂兰不服被告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作出的通企养老(2013)3号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应诉手续。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景臣、尚会庆,被告委托代理人邱炳章、郑建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23日,被告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依据原告申请作出《通企养老(2013)3号》处理决定,答复赵桂兰的月基本养老金为人民币367.1元。

原告赵桂兰诉称,原告于1972年4月参加工作,于2004年7月从通许县盐业管理局退休,原告经查询法律法规及相关文件,认为被告自原告退休时起就未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标准给原告计发退休养老金,错误地少发给原告养老金,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被告依据(汴政办(1995)77号)《开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批转市劳动局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意见的通知》(以下简称汴政办(1995)77号文)错误,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企养老(2013)3号》答复意见的具体行政行为,判令被告补发原告2004年7月起至2013年9月每月少发的退休养老金252.30元计111个月总计28005.30元及相应利息,今后按正确的标准予以执行。

被告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辩称,原告的诉讼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原告赵桂兰2004年7月从通许县盐业局退休,退休养老金的标准应当依据汴政办(1995)77号文)、(国发(1978)104号)中的《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国发(1978)104号文)、并有原告原单位提供的经县劳动局审批的其1994年底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职工基本工资变动表进行计发,汴政办(1995)77号文是经过(豫政办(1995)74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劳动厅河南省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行方案的通知》(以下简称豫政办(1995)74号文)的授权,并结合开封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的,原告称依据错误没有任何根据。被告严格按照汴政办(1995)77号文等文件的规定对原告的退休养老金进行计算核定,对原告养老金的计发标准不存在任何问题,被告作出的《通企养老(2013)3号》文的合法性应得到确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桂兰生于1954年2月15日,1972年4月参加工作,2004年7月从通许县盐业管理局退休。原告赵桂兰1994年底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职工基本工资变动表各项工资为技能工资207元、岗位工资50元、工龄工资25元、连动工资47元,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额为5316.16元。原告认为被告自原告退休时起就未按照国家有关法规及政策规定标准给原告计发退休养老金,错误地少发给原告养老金,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向被告申请核定其退休养老金,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通企养老(2013)3号》处理决定,答复原告的月基本养老金为367.1元。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由赵桂兰身份证明、赵桂兰1994年底企业岗位技能工资制职工基本工资变动表、赵桂兰职工退休审批表、通许县盐业公司赵桂兰月账户单、赵桂兰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存额、国发(1978)104号文、豫政办(1995)74号文、汴政办(1995)77号文、(国发(1995)6号)《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豫政(1998)22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河南省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实施意见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通许县企业养老保险局负有统一经办本县养老保险事务的行政职能,被告在作出退休养老金核定程序中履行了受理申请、审查和核定的相关义务,行政程序合法,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诉称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赵桂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赵桂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袁 媛

审判员 李永超

审判员 潘红军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六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