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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案件判决书

旗下栏目: 行政案件判决书

韩双军与渑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01
摘要:(2015)渑行初字第3号 原告韩双军,男,1968年3月24日生。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倪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华、刘晓峰,该局民警。 原告韩双军诉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

(2015)渑行初字第3号

原告韩双军,男,1968年3月24日生。

被告渑池县公安局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倪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华、刘晓峰,该局民警。

原告韩双军诉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双军与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杜建华、刘晓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局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韩双军行政拘留13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韩双军认为该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韩双军诉称:首先,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14年10月15日、16日,我到省交通厅咨询业务,在省政府东南角等待不超过6个小时,我没有伙同李书光、吴红霞的事实,更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被告认定的事实错误。其次,被告适用法律错误。我们到省交通厅、省政府反映情况,并没有造成秩序的混乱,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我处罚适用法律是错误的。再次,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在处罚告知书中只告知对我处罚依据的条款,并没有告知我条款的内容,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告知,仅流于形式,另外我在告知书中进行了陈述和申辩,被告却没有进行复核。总之,我认为被告对我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以维护司法的公正。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公安局对原告韩双军作出行政处罚;2、人员清单一份,证明张某乙组织天禾公司人员去怡都宾馆,并安排去郑州上访事宜。3、原告韩双军与杨某某语音通话光盘一张、2014年10月14日韩双军电话通讯清单一份,证明韩双军2014年10月14日并没有与杨某某通过电话,杨某某在公安局的询问笔录中编造谎言。

被告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韩双军在未取得个体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私家车豫ME3133搭载陈智明、贺某某、张某甲并伙同李书光、吴红霞等四十余人到河南省交通厅无理要求将出租车的营运证办在个人名下,对其答复不满后,又于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到河南省人民政府门口静坐达十余个小时,后被省政府保卫处以及渑池县的工作人员驱离。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同案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特勤大队证明材料、渑池县客运所报案材料、渑池县依法处置违法信访行为交办单、现场视频等证据为证。

我局接到渑池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依法处置违法信访行为交办单后,依法对涉嫌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人进行传唤,调查取证,经过调查,韩双军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办案程序合法,我局对韩双军的治安行政处罚得当,希望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原告韩双军的3次询问笔录,证明韩双军在出租车司机到省里闹访起组织、骨干作用,并扰乱省交通厅、省政府单位的秩序;2、同案违法行为人郭某甲、吴某某、马某某、张某甲、宋某某、贺某某、杨某某询问笔录各一份,张某乙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4年10月15、16日出租车司机四十余人到省交通厅、省政府闹访扰乱单位秩序活动中,韩双军起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3、渑池县天禾出租汽车公司工作人员徐某某、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工作人员王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韩双军在出租车司机到省里闹访起组织、骨干作用;4、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郭某甲、郭某乙、王某某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三个出租车公司的四十多个出租车司机到河南省交通厅闹访、河南省政府门口静坐以及闹访的人员,韩双军起带头、骨干作用;5、现场照片4张、视频7个、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特勤大队证明一份,证明韩双军以及其他出租车司机四十余人到河南省交通厅、河南省政府上访、静坐的事实;6、建设部135号令、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关于出租车司机非法缠访、闹访、扰乱政府办公秩序的控诉材料,证明韩双军等出租车司机要求获得出租车经营权,注册从业资格证违反规定,系无理要求;7、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渑池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交办单、传唤证、治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复核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明公安局办理韩双军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程序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韩双军以及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渑池县金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多名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渑池县交通局咨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等问题,因对渑池县交通局的答复不满意,2014年10月15日、16日上述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四十余人先后到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河南省人民政府上访,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经河南省政府保卫处人员及渑池县的工作人员劝解,才逐数返回渑池县。2014年10月18日渑池县公安局接到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的报案材料,次日对该次上访扰乱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府单位秩序的上访行为受案登记,对韩双军以及同去的四十余名出租车驾驶员、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金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韩双军在未取得个体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驾驶私家车豫ME3133搭载陈智明、贺某某、张某甲并伙同李书光、吴红霞等四十余人到河南省交通厅无理要求将从业资格证的注册服务单位填写成个体经营,对省交通厅工作人员的答复不满后,又于2014年10月16日上午9时许到河南省人民政府门口静坐达十余个小时,以图给政府施加压力达到个人无理要求,后被省政府保卫处以及渑池县的工作人员驱离的事实,认为韩双军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韩双军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已执行完毕。原告韩双军不服,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0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