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渑行初字第1号
原告李书光,男,1969年1月5日生,汉族。
住所地:渑池县会盟大道东段。
法定代表人倪建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杜建华、张治国,该局民警。
原告李书光诉被告渑池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书光与被告渑池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公安局)委托代理人杜建华、张治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公安局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李书光行政拘留13日,并已执行完毕。原告李书光认为该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原告李书光诉称:我认为被告公安局对我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2014年10月15日,我到河南省发改委咨询豫财综(2001)102号文和2003年关于河南省部分城市出租车车辆经营权的批复两个法规的情况,10月16日到河南省交通厅咨询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注册的问题,我从来没有和任何人联络,更没有伙同吴红霞等四十余人到河南交通厅无理取闹。依照相关法律法规,渑池县交通管理部门应依法为我办理从业资格证的注册,但其不依法办事,我到河南省交通厅是依程序合理表达我的诉求,从来没有试图给政府施压来达到个人的无理要求。2014年10月16日,我到郑州天荣汽配城、北环汽配大世界买完汽车配件已经十点多了,之后我路过河南省政府,见到有我的司机同事在那,就上前和他们说几句话,停留不到十五分钟,被告认定我在省政府门口静坐十余个小时,完全是“欲加之罪”。
被告适用法律错误,2014年10月15、16日,我一是到郑州买配件,二是到河南省交通厅咨询从业资格证注册问题,并按照交通厅的规定进行了登记并递交反映材料,没有扰乱单位秩序,我与任某某等5人去郑州,没有和其他人联系过,被告认定我是聚众扰乱机关秩序的首要分子是错误的。
综上,被告对我做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希望法院作出公正判决,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1、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公安局对原告李书光作出行政处罚;2、任某某的郑州市正健汽配公司销售单2份,证明原告与任某某2014年10月16日上午9点左右到汽配城购买汽车配件;3、马某某、任某某、艾某甲证人证言各1份,证明原告李书光没有组织人员到河南省政府闹访、静坐。
本院依原告申请,准予任某某、艾某甲出庭作证。
被告公安局辩称:2014年10月15日上午8时许,李书光在未取得个体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吴红霞等四十余人到河南省交通厅无理要求将出租车的营运证办在个人名下,被省交通厅的人员拒绝后,又于2014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到河南省人民政府门口静坐长达十余个小时,意图给政府施加压力以达到个人的无理要求,后被省政府保卫处以及渑池县的工作人员驱离。以上违法事实有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到省里上访的其他行为人的陈述和辩解、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特勤大队证明材料、渑池县客运所报案材料、渑池县依法处置违法信访行为交办单、现场视频等证据为证。
我局接到渑池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下发的依法处置违法信访行为交办单后,依法对涉嫌聚众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人进行传唤,调查取证,经过调查,李书光扰乱单位秩序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我局对李书光的治安行政处罚得当,希望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对原告李书光的两次询问笔录,证明李书光在出租车司机到省里闹访起组织、骨干作用,并扰乱省交通厅、省政府单位的秩序;2、到省里上访的其他行为人任某某、艾某某、吴某某、马某某、王某甲、李某甲、黄某某、李某乙、董某某、李某丙、郭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询问笔录各1份,艾某甲、刘红询问笔录各两份,证明2014年10月15、16日出租车司机聚众四十余人到省交通厅、省政府闹访扰乱单位秩序活动中,李书光起组织作用,系首要分子;3、金燕出租汽车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工作人员王某丙询问笔录各1份,证明李书光在出租车司机到省里闹访起组织、骨干作用;4、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郭某甲、郭某乙、王某丙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三个出租车公司的四十多个出租车司机到河南省交通厅闹访、河南省政府门口静坐以及闹访的人员姓名,李书光起带头、骨干作用;5、现场照片4张、视频7个、郑州市公安局郑东分局特勤大队证明一份,证明李书光以及其他出租车司机四十余人到河南省交通厅、河南省政府上访、静坐的事实;6、建设部135号令、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关于出租车司机非法缠访、闹访、扰乱政府办公秩序的控诉材料,证明李书光等出租车司机要求获得出租车经营权,注册从业资格证违反规定,系无理要求;7、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渑池县信访工作领导小组交办单、传唤证、治安行政处罚告知书、复核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明公安局办理李书光治安行政处罚一案程序合法。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李书光以及渑池县金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渑池县天禾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渑池县吉利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多名出租汽车驾驶员到渑池县交通局咨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等问题,因对渑池县交通局的答复不满意,2014年10月15日、16日上述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四十余人先后到河南省交通运输厅、河南省人民政府上访,2014年10月16日18时许,经河南省政府保卫处人员及渑池县的工作人员劝解,才逐数返回渑池县。2014年10月18日渑池县公安局接到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的报案材料,次日对该次上访扰乱省交通运输厅、省政府单位秩序的上访行为受案登记,对李书光以及同去的四十余名出租车驾驶员、渑池县城区客运管理所的工作人员、金燕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取证,于2014年11月7日作出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2014年10月15日,李书光在未取得个体出租车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伙同吴红霞等四十余人到河南省交通厅无理要求将出租车的营运证办在个人名下,被省交通厅的工作人员拒绝后,又于2014年10月16日上午8时许到河南省人民政府门口静坐长达十余小时,以图给政府施加压力达到个人无理要求,后被省政府保卫处及渑池县的工作人员驱离的事实,认为李书光的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单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李书光给予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并已执行完毕。原告李书光不服,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公安局作出的渑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10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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