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驳 回 再 审 申 请 通 知 书
(2015)驻立行监字第18号
吴建华、任春香:
你们因与上蔡县人民政府、赵杰土地行政登记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驻行终字第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你们的主要申诉理由是:1、上蔡县人民政府为赵杰颁发的上国用(94)字第26260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主要证据不足。该证据四至栏里注明南临任香,该“任香”与“任春香”并非一人,南临“任香”也不是任春香本人书写。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显示争议地是国家划拨,且赵杰亦不符合取得划拨土地的条件,系赵杰抢占了其自家的宅基地。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即“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这一兜底条款并没有给出任何具体而详尽的列举或预测性的列证。在本案主要证据不足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就盲目地适用该条款驳回其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两点,原一、二审判决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再审依法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吴建华、任春香对争议宅基地的使用权主张权利,主要依据是持有其父吴仲山1951年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因该证现已失去法律效力,其以此主张权利缺乏法律依据。因此,原判经审查后依法驳回你们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你们的申诉理由,证据不足。综上,你们的申请再审理由不符合进入再审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予以驳回再审申请。
特此通知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