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4)西行审字第171号
被申请执行人常志红、赵维维,住西平县。
申请执行人西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0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西人口征决字(2014)第2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征收常志红、赵维维社会抚养费38544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常志红、赵维维不符合《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育第二个子女。申请人作出的西人口征决字(2014)第223号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合法性审查的要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人口征决字(2014)第223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中征收常志红、赵维维社会抚养费38544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案执行费478元,由被执行人承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许金岭
审判员 刘金良
审判员 葛爱莹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